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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信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信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某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2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與公園三街交岔路口緝獲,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信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3年內之113年2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9月16日方經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後,又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並經本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113年2月4日偵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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