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2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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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旭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旭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停放在東英八街146號前之車輛之刮傷及遭人舉發其違規停車,均係告訴人吳書賢所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遭毀損財物價值及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
被 告 嚴旭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旭德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持鑰匙刮損吳書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右車身,致吳書賢所有之前開車輛兩側車門及車身之車體烤漆產生刮痕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吳書賢。
嗣經吳書賢發覺車輛遭毀損,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旭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毀損犯行無訛,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嚴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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