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 二、核被告凃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 三、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凃建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4
- 二、案經張嗣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建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嗣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凃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建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簡厚實中性男用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Y-970厚底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4月(2次)、3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業據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次竊盜罪,皆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語,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前開累犯所述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極簡厚實中性男用拖鞋1雙及PY-970厚底拖鞋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凃建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建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4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8月9日1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聯百貨連鎖興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張嗣昌所管理之極簡厚實中性男用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又於同年月10日9時27分許,在前開中聯百貨連鎖興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張嗣昌所管理之PY-970厚底拖鞋1雙(價值199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張嗣昌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嗣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建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嗣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