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3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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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胡詔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鄭承祐,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又被告先前已有甚多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提出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自陳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竊取之現金1萬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51號
被 告 胡詔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鄭承祐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鄭承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承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詔憲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承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現金為1萬500元,惟被告到案後供稱其於上揭時地所竊取之現金僅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另遭被告竊取之500元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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