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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參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8月、7月、11月、11月、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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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惟未賠償告訴人林祐菁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3個,係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林祐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2號
被 告 劉育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紳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8月、7月、11月、11月、7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凌晨0時12分至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內,以拆開商品包裝取出商品後將空盒放回貨架之方式,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由該店店長林祐菁所管領之行動電源3個(價值共新臺幣3,188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林祐菁發現商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祐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菁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址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遭竊商品空盒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及裁定書等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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