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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第169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如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然經本院函詢,被告仍未供認誣告犯行,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結果可參,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將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職業為餐飲業,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82號
被 告 蔡政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穎明知陳美蓉(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2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美蓉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並無侵占蔡政穎於當日稍早所購買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大樂透」2張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內,向承辦員警誣指陳美蓉有侵占該等彩券之犯行,使陳美蓉蒙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黃貴閔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台彩字第112-2-00086號函。
二、核被告蔡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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