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4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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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霈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霈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霈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暨其於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何霈珊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霈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與春安一街交岔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霈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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