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44,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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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輝素不相識。被告甲○○僅因心情不佳,即無端以內裝板模工具之布袋,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敲打,致該車體右側車身車門板金喪失美觀效能及右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無端攻擊毀損他人物品,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頁)、就業情形(見偵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其自稱內裝板模工具之布袋,惟前述物品並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輝素不相識。
甲○○僅因心情不佳,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興街與民生路1段路口,見黃○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內裝板模工具之布袋(未扣案),朝黃○輝駕駛之上開車輛敲打,致該車體右側車身車門板金喪失美觀效能及右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輝。
二、案經黃○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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