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4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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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瑞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承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組(含牌尺、骰子3顆、搬風牌1個)為賭具,聚集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

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由林瑞勳收取抽頭金100元,每將抽頭金林瑞勳最多可收取200元,林瑞勳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警於11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場所當場查獲賭客洪英傑、蔡中民、杜艾玲及柯永承,並扣得麻將1組(含牌尺、骰子3顆、搬風牌1個)、監視器5組、抽頭金200元、賭資共計4,75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9至47、171至172頁),核與證人洪英傑、蔡中民、杜艾玲、柯永承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速偵卷第49至57、59至67、69至77、79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1張、現場查扣物品及賭資相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23、97至103、105、107、109、111至117、11966、67至68頁),復有麻將1組(含牌尺、骰子3顆、搬風牌1個)、監視器5組、抽頭金200元、及賭資4,750元扣案可佐(見速偵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遭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承租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反覆、持續、連貫賭博行為,均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接續行為,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以1個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當途徑以謀生,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實值非難;

然考量其經營時間尚非長久,本件所獲取之抽頭金為200元,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年73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賭博現場所查獲之麻將1組(含牌尺、骰子3顆、搬風牌1個)、抽頭金200元、賭資4,750元等物(見速偵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麻將1組係其本人所有且提供賭博使用,抽頭金200元已收取在身上,賭資4,750元係其他賭客所有,麻將為賭博工具,抽頭金係其向賭客所收,現場監視器並未在運作等語(見速偵卷第41至45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品均為伊所有,扣案200元係抽頭金,麻將係其所準備等語(見速偵卷第171至172頁)。

當場查扣之賭資4,750元,分別為賭客洪英傑(1,000元)、蔡中民(1,150元)、杜艾玲(1,300元)、柯永承(1,300元)所有(見速偵卷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5頁現場查獲時照片所示),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賭博犯行所使用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且均係於賭博當場搜索扣得,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賭資4,750元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賭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語,然因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本院依法自應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日後若因沒收、沒入發生重疊情事,再由執行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扣案監視器5組部分,原係用為賭博現場監看之用,應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見速偵卷第1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處 理 1. 麻將 1組 含(含牌尺、骰子3顆、搬風牌1個) 沒收 2. 監視器 5組 沒收 3. 抽頭金 200元 沒收 4. 賭資 4,750元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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