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4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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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4. 二、論罪科刑:
  5.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6.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
  7.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
  8.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9.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10.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11.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12.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3. 犯罪事實
  14. 一、尤羿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
  15.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16. 證據並所犯法條
  17.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
  1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19.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22.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23.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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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羿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羿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H-7796」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某日起至113年6月14日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惟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現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5號
  被   告 尤羿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羿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行使偽、變造之車牌,竟因其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WDD0000000J143934號)牌照遭註銷無法駕車上路,為謀繼續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之某日,在抖音網站,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再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尤羿智於113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懸掛BFH-7796號車牌號碼,查無車籍資料,係偽造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可佐。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查獲蒐證照片影本、車號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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