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字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字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古字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偵卷第63至64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交還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並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林芷逸,更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新臺幣7,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明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等情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係貪圖方便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難謂極端高昂之價值,與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並已於經員警通知到案後,便將所竊得之安全帽交付予員警,再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超過財物價值的金錢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已於調解時坦言不予追究及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應認被告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如令被告受刑罰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刑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既遂時,處於被告擁有事實支配權限之狀態,而得評價「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39號
被 告 古字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芷逸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林芷逸發現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古字豐到場說明,並扣得其主動提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林芷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字豐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