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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星幣」壹億肆仟陸佰貳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捌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林北阿辰」更正為「林北阿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彥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多次取得遊戲「星幣」之電磁紀錄,且侵害同一告訴人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星城Online」遊戲程式漏洞,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進而分別製作取得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遊戲「星幣」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1頁、他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透過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獲取遊戲「星幣」扣除原應獲得之遊戲「銀幣」換算成等值遊戲「星幣」為179,086,430顆(見他卷第27頁),其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於告訴人發現被告上開犯行時,被告遊戲帳戶內僅剩餘遊戲「星幣」32,832,042顆尚未使用兌換,其已被告訴人扣下而無法使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堪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已使用「星幣」146,254,388顆(計算式:179,086,430-32,832,042=146,254,388),未據扣案,亦無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3號
被 告 潘彥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宸係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1)運行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玩家(遊戲暱稱:林北阿宸),明知「星城Online」遊戲中100銀幣可兌換1星幣,且應遵循「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不得有惡意利用遊戲系統漏洞之行為,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輸入指令得利之接續犯意,使用暱稱「林北阿辰」,於附件所示之民國112年4月4日5時59分許起至112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止,於「星城Online」遊戲中之「FREEGAME」模式內,主動關閉遊戲程式以觸發遊戲BUG,使「星城Online」遊戲程式陷於錯誤,「星城Online」遊戲程式因而將本應發放給潘彥宸之遊戲「銀幣」,誤發為須以新臺幣購買而更具價值之遊戲「星幣」,潘彥宸即以此不正指令多獲得附件所示之遊戲「星幣」共179,086,430顆。
二、案經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錢威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完整遊戲歷程、不法所得統整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條款、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星城Online」遊戲管理規章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被告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之遊戲「星幣」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
然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取得」,係指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而「變更」則為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
其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
等語。
申言之,係以無權侵入系統為前提,由此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並將電磁紀錄予以複製而言。
是所謂「無故」,應係指未經電腦相關設備所有人、管理人明示或默示之授權或不具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
再參酌其立法係為保障個人電腦於使用及資料存取上免於惡意入侵並遭刪改之法益,自須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之授權而使用該電腦、或主觀上認有使用該電腦及資料之合法授權,僅因被害人電腦斷線而自動產生複製寶物之結果,既無「變更」之積極行為,自難謂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使用攻擊性之外掛程式入侵遊戲伺服器或致使該遊戲伺服器負載過重而斷線之行為,被告亦陳稱係於遊戲伺服器斷線後,使用正常方式重新登入遊戲,並無入侵伺服器之動作等語,且被告亦非無權侵入電腦系統而接觸、刺探未獲授權存取之電磁紀錄,再加以變更,是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59條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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