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5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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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坪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坪霖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坪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蕭綵汝負責管理之出租套房住宅,在房間外之走道徘徊、逗留,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利益,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謝坪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坪霖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15分許,前往其友人鄭沛瑜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出租套房大樓,未得鄭沛瑜及該出租套房大樓代管負責人蕭綵汝之同意,趁出租套房大樓房客開啟大門尚未關閉之際,自其後方尾隨入內而無故侵入該出租套房大樓,並於3樓走道徘徊、逗留,嗣其他房客察覺有異,通報管理之仲介蕭明學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謝坪霖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綵汝委由蕭明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坪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綵汝、告訴人代理人蕭明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鄭沛瑜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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