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一、劉浚潮(原名:劉基成)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因非法聘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浚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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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潮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臺中市政府處以新臺幣15萬元罰鍰在案,竟於5年內再度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僱用之人數及期間,暨其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2號被 告 劉浚潮(原名:劉基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浚潮(原名:劉基成)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4月29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00092499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裁處後5年內,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查獲時止,以日薪1,500元之酬勞及提供午餐之方式,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移工HA QUOC TUAN及NGUYEN VANTU等2人,在劉浚潮經營之永瑩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從事清潔打掃、搬運貨物、磁磚鋪設及焊接等工作。
嗣於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到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浚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A QUOC TUAN、NGUYEN VAN TU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HA QUOC TUAN及NGUYEN VAN TU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紙、案發現場蒐證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前揭處分書1份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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