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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宥順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提供賭博網站予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藉此聚集眾人之金錢,以當日球賽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與賭客進行對賭,被告則從中收取水錢,要屬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僅坦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網站之期間、規模,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⑴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經營賭博網站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尚無獲利等語,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3702號
被 告 廖宥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取得「贏玖九」簽賭網站(http://kwin98.net及http://xg.kwin98.net,下稱本案網站)之代理權限帳號「w72518」、「w6873」及密碼,並招攬及提供不特定賭客本案網站之簽賭帳號及密碼,再由各該賭客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自行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其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若賭客簽中,即可獲得依賠率所計算之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歸網站所有,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且廖宥順另外可由簽賭金退水約2%。
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許,至廖宥順當時臺中市○○區○○路000號營業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用來登入本案網站之電腦主機1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宥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取得本案網站之之代理權限帳號及密碼,並提供予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
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自己有在下注,順便也提供給網友下注,但退水金全退回去給賭客,没有抽佣金,所以没有經營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案網站之網頁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為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另依卷附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前段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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