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70,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琮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琮琪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 段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時,見林偉舜停放之BMF-5***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而徒手竊取林偉舜放在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林偉舜之個人證件3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皮包內之現金抽出1300元,其餘物品則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嗣林偉舜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且將民眾所拾得皮包1 個(內有現金4000元、林偉舜之個人證件3 張)發還予林偉舜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琮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1至77、135 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偉舜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65、67至6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失竊物品照片、被告穿著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75至85、87、89、91至97、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 年3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等證明之(偵卷第9 至46、139 至141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5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56頁);

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有所明定。

未扣案之1300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4000元、被害人之個人證件3 張),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可認被告已歸還此部分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