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72,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貽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貽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罐(含包裝之塑膠瓶伍罐,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伍零玖柒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7.5097公克(見偵卷第91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司機(見偵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愷他命5罐(共淨重37.4764公克,總純質淨重27.50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9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瓶5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K盤一個,雖屬被告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
被 告 胡貽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貽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酒店外某處,以新臺幣3萬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毛重4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11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胡貽淇同意後,搜索其褲子口袋及後背包,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K盤1個及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罐(總純質淨重27.509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貽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過程及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且扣案愷他命5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7.509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9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K盤1個,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上開非法持有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不併為聲請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