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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家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110年3月9日」等語部分,應更正為「110年3月8日」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頁),堪以認定。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胸部數秒,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雙方雖均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25、27、37、39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4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4時20分許,在其工作之夜店(址設臺中市南屯區,詳細地址詳卷),和其同事即AB000-H112444(下稱A女)聊天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店內包廂內,趁A女不備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數秒,A女驚嚇不已後欲離開現場,乙○○始停止其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述無訛,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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