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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家明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
- 二、蕭家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 三、蕭家明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 理 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 二、論罪
-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
- 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上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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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66號、第28187號、第2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家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蕭家明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蕭家明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樂寶門市,徒手竊取由江怡蓁管理且置於商品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蕭家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前站1樓之電梯旁,徒手竊取張吟靖暫放在該處之包包內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價值3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三、蕭家明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游石全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詳卷)車門,竊取游石全所有之現金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分別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怡蓁於警詢時(見113偵28187卷第55-59頁)、告訴人張吟靖於警詢時(見113偵21766卷第69-73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石全於警詢時(見113偵28587卷第65-71頁)所為陳述互核相符,亦有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3月19日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28187卷第61-67頁、第71-79頁,113年3月19日監視器影像置於113偵28187卷附光碟片存放袋);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3偵21766卷第61頁、第75-83頁、第87-96頁);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藏匿現金處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28587卷第55頁、第73-81頁、第91-101頁、第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該物非出於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且尚未落入任何人管領而持有之物,亦即依法律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謂該物已與他人具有事實上監督及管領之支配關係時,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張吟靖係出於和友人拍照之故,暫時將其所有之包包置放在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地點一節,經告訴人張吟靖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見113偵21766卷第69-73頁),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從告訴人張吟靖之包包內拿取手機等語(見113偵28587卷第186頁)相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張吟靖放在包包內之手機時,該物仍在告訴人張吟靖之持有、支配範圍內,並非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被告復坦承其主觀上有竊取該手機以販賣牟利之意思等語(見113偵28587卷第186頁,本院卷第54頁),依前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竊盜罪。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予被告陳述機會,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因前案竊盜犯行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旋陸續為本案各次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雷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4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不宜寬貸,所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嗣後均已取回遭竊財物,減低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謀生方式、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數個月內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各次犯罪目的、手段均相似,其行為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予以綜合評價,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有上開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需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事實 | 主文 |
1 | 犯罪事實一 | 蕭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犯罪事實二 | 蕭家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 犯罪事實三 | 蕭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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