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83,2024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日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日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張達閎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先前以獲利名義給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外,再行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1頁】,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曾有賭博、公共危險、妨害秩序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不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險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所載,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告訴人所轉帳或交付之款項共29萬元,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24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

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8號
被 告 方日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日軒與張達閎為朋友,方日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張達閎佯稱可一同投資放款生意,以賺取每月8%之利息云云,致張達閎陷於錯誤,㈠於112年2月2日17時許,在張達閎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於112年3月25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不知情之巫宗憲(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由巫宗憲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6之1號18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予方日軒;
㈢於112年3月27日20時許,在張達閎上址住處前交付現金5萬元;
㈣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前,交付現金5萬元;
㈤於112年4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前,交付現金4萬元;
㈥於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前,交付現金5萬元。
嗣經張達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達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日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達閎於警詢中,及證人巫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證人巫宗憲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日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洗錢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巫宗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以未帶提款卡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收取款項,伊領款後就交給被告等語,被告則辯稱:伊於案發之際帳戶遭凍結,所以向巫宗憲借用系爭帳戶,並無洗錢之意等語,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達閎為朋友,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及告訴人6次交付款項,其中5次係以現金交付,應認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目的係便利取得犯罪所得,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從推論被告有何洗錢犯嫌。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