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8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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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7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建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更正為「經邱建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前開期間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為繼續犯。

另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為「陳錫淵」之不詳成年人取得,惟未將相關具體資訊提供偵查機關追查(見偵卷第29、125至126頁),偵查機關無從因被告之該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3年7月30日函暨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仍無視法規禁令,自述為供己施用而於前揭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毒品,顯有滋生其他犯罪之虞,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第二級毒品。

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
包裝袋壹只)
晶體,驗前淨重0.6700公克,驗餘淨重
0.66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5號被 告 邱建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東海別墅路口,以新臺幣3,500元代價,向友人陳錫淵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67公克)而持有之。
邱建程未及施用上開毒品,旋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七路116號5樓租屋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39495號函及檢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7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上揭鑑驗書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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