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9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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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是核被告陳美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罪經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告訴人黃小容為鄰居,不思相互尊重、和平相處,遇意見不合時亦不循理性方式解決處理,竟持三叉鐵鋤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喪失美觀功能,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三叉鐵鋤,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陳美妃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妃與黃小容為鄰居,陳美妃因與黃小容間有所嫌隙,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25分,手持三叉鐵鋤下樓至黃小容住處門外,猛力敲打黃小容住處鐵門,造成黃小容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而損壞黃小容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黃小容。
二、案經黃小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妃對於上開時地,持三叉鐵鋤前往告訴人黃小容住處敲打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有無再加工,我記得他們家鐵門很厚,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我不清楚,我有這些行為沒錯,但我不知道有無造成鐵門凹陷,他們有無再加工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樓梯沒有開燈,視線不好。」
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小容於警詢指訴明確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手機錄影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資佐證。
況參以卷附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確有多處明確之凹損,在被告手持上開工具多次猛敲打鐵門之情況下,鐵門上產生多處凹損,並無違於常情,告訴人實無再於事後加工造成鐵門多處凹損,以攀誣被告之必要。
被告上開所辯尚乏憑據,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出惡言罵告訴人「是盧秀燕養走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語意內容,係以咒罵或辱罵之方式表達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並無以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之上開各種法益為其意思通知內容,尚與「對法益之惡害通知」為內涵之恐嚇行為有別,而與刑法恐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
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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