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694,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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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美妃因毀棄損壞案件之訴訟文書,於民國113年8月5日寄達本院,非本院所載於113年8月6日才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狀之送達,並未逾越上訴期間,乃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提上訴已逾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屬無據,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於收受判決即113年7月16日之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又被告上開住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13年7月17日起算20日,至同年8月5日(非例假日)上訴期間屆滿。

(二)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交付刑事聲明上訴狀時使用信封上所蓋之本院法警室收件章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13年8月5日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

原裁定未察,僅以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之時間,而認其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殊非適法。

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自為更正裁定如上所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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