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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21號、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332號卷第13、15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99、10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2900公克)及其包裝袋 二 玻璃球吸食器2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被 告 王國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國河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20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旅館,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9.4821公克)、吸食器2個,且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再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48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321、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並有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3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度安保字第060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暱稱「胖子」之人,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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