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0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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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 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無從觀察勒戒之說明查被告楊安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既係於113年3月17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之時、地,以上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累犯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3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竊盜罪,該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具有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況,難認就被告本案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戒除毒品,不思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卻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毒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吸食器,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9號鑑驗書1份附卷得考(見毒偵卷第161頁),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從附表一所示之物徹底分離,則該物既附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應視為一體,認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器具(吸食器)1支 1.編號B0000000;
113保管2012,毒偵卷第155頁。
2.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偵卷第161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
被 告 楊安妮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安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楊安妮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17日至楊安妮上址居所查訪,經警徵得楊安妮同意搜索後,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安妮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楊安妮於警詢時供述之毒品上手「郭志雄」部分,另行追查中,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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