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04,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

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再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

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瑞穗全脂鮮奶4瓶發還予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博館分公司,附表編號1、2、3(2瓶)、4至6之商品均未發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然為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所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88號
被 告 余明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編號竊取之物品
數量
單價
數量
總價
備註
大醇豆無加糖豆漿
 1罐
 53元 1罐
53元
大醇豆低糖豆漿
 1罐
 30元 1罐
30元
統一瑞穗全脂鮮奶
 6瓶
166元 6瓶
 996元4瓶已發還
告訴人
光泉紫米燕麥糙米漿
 1罐
 62元 1罐
62元
統一陽光糙米漿
 1罐
 58元 1罐
58元
光泉無加糖鮮豆漿
 1罐
 62元 1罐
62元
合計
1261元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智前於民國105、107年各有1次、109年有2次竊盜案件,依序各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拘役20日、3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博館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員張霞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張霞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統一瑞穗全脂鮮奶4瓶(已發還)。
二、案經張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明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辯稱:伊有在吃強迫症、憂鬱症、躁鬱症的藥等語,並提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價格單影本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㈡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觀之,被告係騎乘機車至前揭商店及離去,且自貨架竊取物品後未結帳即放入其袋子內,並無精神恍惚、意識不清或茫然不知的異樣,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難謂有何恍神情狀。
被告雖提出尚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其犯有強迫症,然其上記載被告自88年12月5日即曾就診,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何恍神等異樣。
㈢被告前於105、107、109年間所犯之4次竊盜案件,係以相同手法在其他商店竊取物品,則被告於日後購物時,理應會更加注意購物應結帳、未結帳前不應放入自己袋子內等細節,於本案猶仍逕自放入其袋子內未結帳即欲離去,足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已與前揭商店經理徐薏淳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