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0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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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熱狗參根及玫瑰花果茶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另於111、112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罰金、拘役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

又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竊取物品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又尚未賠償告訴人張祐麟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熱狗3根、玫瑰花果茶1罐,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4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
被 告 彭筠華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華前於民國111、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拘役50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2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員張祐麟所管領之熱狗3根、玫瑰花果茶1罐(價值依序各為99元、28元,合計127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
嗣張祐麟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祐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筠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祐麟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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