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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 二、爰審酌被告盤國龍拾獲他人遺失之外套,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
-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咖啡色外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盤國龍於民國113年4月9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 二、案經陳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被告盤國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所犯法條: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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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盤國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盤國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盤國龍拾獲他人遺失之外套,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陳金鈴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咖啡色外套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46號
被 告 盤國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盤國龍於民國113年4月9日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騎樓椅子上,拾獲陳金鈴遺落在該處之咖啡色外套1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陳金鈴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盤國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咖啡色外套1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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