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16,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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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簡伊玲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已返還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係普通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犯行時間、行為次數及對象相同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7萬元、4萬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就剩餘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萬7000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被 告 陳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前段所示
(永興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後段所示
(河南店部分)
陳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一、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身為簡伊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廟口意麵永興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廟口意麵河南店」員工,而得自由使用上址麵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時55分許,前往北區永興街39號「廟口意麵永興店」,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於同日6時57分許,前往西屯區河南路2段255號「廟口意麵河南店」,以相同方法,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收銀機內之營收現金4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簡伊伶於當日營業盤點時,察覺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伊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伊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已返還告訴人3萬8000元,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7000元(7萬元+4萬5000元-3萬8000元=7萬7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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