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1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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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其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速偵字第2172號第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3日7時4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見姜呈融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0000;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該鑰匙打開電門,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嗣經姜呈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乃當場逮捕盧建廷,並扣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姜呈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呈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姜呈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8月/11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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