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1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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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第2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张瑞龍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供己使用,率爾竊取他人所有機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5929卷P17)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25929卷P53)、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2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竊得之輕型機車1輛、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為警扣案後分別發還被害人呂品親、告訴人林佩君乙節,有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25929卷P29、偵26641卷P37)在卷為證,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瑞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41號
被 告 張瑞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處,見呂品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得手。
嗣經呂品親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4月22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巷內,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呂品親),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113年4月25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佩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徒手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得手。
嗣經林佩君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於113年4月26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與麻園東路口,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林佩君),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呂品親及告訴人林佩君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竊之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事後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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