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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1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德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課長黃惠珠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18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斜肩包內,未結帳即自賣場入口離去,旋經黃惠珠發現並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黃惠珠),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速偵卷第29至39頁),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已有減輕;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治療之身心狀況(速偵卷第12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因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大U字美背無縫內衣 1件 269元(個) 2 女胸衣 2件 279元(個) 3 女T恤 1件 399元(個) 4 女T恤 1件 299元(個) 5 女T恤 1件 299元(個) 6 女機能透氣短T 2件 298元(個) 7 前摺短褲 1件 399元(個) 8 前摺短褲 1件 399元(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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