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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IANT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9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更正為「109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第2至3行「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
查告訴人陳○安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16歲之少年,其所有之腳踏車上並無可顯示其為學生身份之物,且被告係就告訴人停於超商外之腳踏車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未見到告訴人本人,故被告實難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少年,是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被告尚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尚非良好;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GIANT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5,8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27號
被 告 甲○○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徒手竊取陳○安(97年1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並停放在上址統一超商旁之GIANT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1萬5,8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嗣陳○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提供本案腳踏車之購買證明、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GIANT腳踏車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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