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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思萍
洪樹成
劉瑞興
江洲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思萍、洪樹成、劉瑞興、江洲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莊思萍、洪樹成、劉瑞興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江洲同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賭資共計370元」應更正為「賭資共計27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思萍、洪樹成、劉瑞興、江洲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江洲同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於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4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賭博規模非鉅,押注之賭金尚微,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本案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新臺幣270元,分係當場供被告4人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被 告 莊思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樹成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瑞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洲同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思萍、洪樹成、劉瑞興、江洲同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0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甲堤路甲堤公園之公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其賭法先以象棋比大小,決定莊家,莊家拿5顆棋,其他每人拿4顆棋,以各2顆棋之花色相同為一對,兩個兩對或3顆一樣加一對即胡牌,胡牌者向其他三家個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炮者支付胡牌者30元。
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莊思萍、洪樹成、劉瑞興、江洲同,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37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思萍、洪樹成、劉瑞興、江洲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37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思萍、洪樹成、劉瑞興、江洲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被告江洲同行為時,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共計37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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