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偽造有價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然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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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容留KRUENGJAE SAYSUNEE、VICHAIEN SAISAMORN、CHITTAWANA NONG NUCH、劉彥麗、呂培伶、馬睿妍、PEEKUN DUANPEN、SANGKASINSU PENKAE等8名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自不同之時間起分別容留KRUENGJAE SAYSUNEE、VICHAIEN SAISAMORN、CHITTAWANA NONG NUCH、劉彥麗、呂培伶、馬睿妍、PEEKUN DUANPEN、SANGKASINSU PENKAE等8名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因其容留之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
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經營應召站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經營期間,個人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速偵卷第51、362頁),是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5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監視器主機2臺 2 監視器螢幕2臺 3 監視器鏡頭12個 4 IPHONE13 手機1支 5 IPHONE12 PRO MAX 手機1支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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