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4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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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禎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賴柏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亦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詳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自行車前已發還告訴人(詳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65號
被 告 邱禎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52分許,在賴柏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賴柏翰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賴柏翰發覺上揭自行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自行車業由賴柏翰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禎祥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禎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柏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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