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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49頁)記載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高度相似,足認其不思悔改,有特別惡性,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49頁,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91頁);
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經鑑定為中度之智識程度、職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23、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43號
被 告 林承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翔大汽車行內,徒手竊取黃楷翔所有、置放於桌上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將該錢包攜離現場。
嗣黃楷翔發覺上揭錢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新興路1段82巷口,發現林承儀與監視器攝得之竊嫌特徵吻合,乃予以盤查,當場扣得上揭錢包1只及現金4200元,始查悉上情(錢包及現金4200元業由黃楷翔領回)。
二、案經黃楷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楷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9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又被告本件竊得之錢包1只及現金4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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