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4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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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欣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證據另補充「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共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義欣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之男子(下稱「阿吉仔」),前往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由「阿吉仔」下車拿取釣具背袋1只(內有紅色釣竿1支、藍色釣竿1支、黑色釣竿2支、淺咖色釣竿1支、三角形折疊式釣魚支架1組、捲線器3個,下稱本案釣具組)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丟失1支海釣釣竿,伊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吉仔」一同出去尋找,經過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阿吉仔」表示案發地點有本案釣具組,伊停車,「阿吉仔」就下去拿釣竿,伊不知本案釣具組是何人所有,拿取後就放在機車前面,連看都沒看就騎機車離開且直接回家,於路上有稍微看了一下,那時還不知道是不是伊的,後來停下來檢查看看是不是伊丟的,伊有發覺不是伊的,但「阿吉仔」表示「拿了就拿了,擔心什麼」,所以沒有拿回去還(後改稱:拿了本案釣具組後,就放在機車前面,伊連看都沒看就騎機車離開,直接回家)等語。

然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吉仔」前往該路口,並由「阿吉仔」下車拿取本案釣具組後上車,嗣其等即將本案釣具組載回被告住處放置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河清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然依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時49分許將本案釣具組放置在該路口處後,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阿吉仔」之身影旋即出現在該路口的對向車道,且於該路口逕行迴轉至本案釣具組放置之處,立即下車拿取本案釣具組並放置在本案機車前方腳踏板處,全未見有仔細端詳確認物品內容之舉動,就又再次迴轉折返回原本行向而駛離,足見本案釣具組之原本放置地點,並非被告騎車順向行經之處,被告係刻意掉頭迴轉駛至該處,拿取本案釣具組後,又立刻折返回原本行向逕予離去,堪認被告騎車迴轉至該路口之主要目的,即係為竊取本案釣具組無訛。

⒉又被告及「阿吉仔」復均未於拿取本案釣具組之際,檢視或察看其內物品究何,反而係在取得之後,即有急忙騎車駛離現場之舉,是被告辯稱其有遺失海釣釣竿1支,「阿吉仔」才表示該處有釣竿要去拿取等語,顯與一般遺失物品者之舉動大相徑庭,反與竊賊擔心犯行曝光而在得手後儘速逃逸離開之行止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⒊依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而有與「阿吉仔」共同竊取本案釣具組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吉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陳河清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其所竊取之本案釣具組業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之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

又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釣具組,業據員警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0834號被 告 黄義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黄義欣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之男子,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時,見陳河清所有之釣具背袋1只(內有紅色釣竿1支、藍色釣竿1支、黑色釣竿2支、淺咖色釣竿1支、三角形折疊式釣魚支架1組、捲線器3個)置放在該路口轉角鐵網旁,竟與「阿吉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阿吉仔」徒手竊取陳河清上揭釣具1組,得手後,將釣具1組放在腳踏墊上,黄義欣隨即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阿吉仔」揚長而去。

嗣陳河清發覺上揭釣具1組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上揭釣具1組業經陳河清領回)

二、案經陳河清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黄義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丟失1支海釣釣竿,伊就騎乘機車搭載「阿吉仔」一同去尋找,經過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阿吉仔」表示案發地點有釣竿,伊停車,「阿吉仔」就下去拿釣竿,伊不知釣竿是何人所有,伊拿取後,於路上有稍微看了一下,那時還不知道是不是伊的,後來停下來檢查看看是不是伊丟的,伊有發覺不是伊的,但「阿吉仔」表示「拿了就拿了,擔心什麼」,所以沒有拿回去還;

伊沒有竊取,是「阿吉仔」去拿的,「阿吉仔」要拿來還伊,是「阿吉仔」跟伊說那邊有釣竿,請伊載渠過去,「阿吉仔」拿了就放在伊機車前面,伊連看都沒看就騎機車離開,直接回家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河清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釣具背袋1只(內有紅色釣竿1支、藍色釣竿1支、黑色釣竿2支、淺咖色釣竿1支、三角形折疊式釣魚支架1組、捲線器3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捲線器1個,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被告確實另竊得捲線器1個,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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