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4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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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秉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秉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管(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紀秉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19號判決及106年度易字第4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經本院以①106年度中簡字第5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107年度簡字第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108年度中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⑴、⑵所定之執行刑後,因接續於另案拘役刑後執行扣除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所剩餘之有期徒刑1月,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所主張及舉證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應已深刻認知毒品之相關犯行於法不容,仍未能戒慎其行,竟猶購入毒品持有之,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期,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察根據被告報案而到場時,由被告當場主動拿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管,並向警察表示要自首,有113年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顯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偵審,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其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結晶,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7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吸管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493號
被 告 紀秉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紀秉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李修財住處(李修財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現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500元,向李修財購買裝在吸管內密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管(驗餘淨重0.4377公克),並據以持有。
嗣於113年2月8日14時20分許,紀秉佑前往上址李修財住處前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紀秉佑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管(驗餘淨重0.43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秉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管(驗餘淨重0.4377公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81號鑑驗書在卷可查。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是被告所為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管(驗餘淨重0.437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609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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