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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柏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柏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秩序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因被告散發愷他命味道,員警詢問後,被告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交給員警乙節,有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27頁),依此,可知員警僅係因被告形跡可疑盤查,又員警雖有聞得被告散發愷他命味道,然不必然可認被告確有持有毒品或違禁物,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未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其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品,坦認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及被告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為6.5940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7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交卷第7-9頁),且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愷他命1包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83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81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83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37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7.8314公克,纯度84.2%,純質淨重6.594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7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2號
被 告 廖柏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土地公廟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翌(16)日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永隆七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廖柏偉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594公克)予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查獲廖柏偉持有毒品初驗報告、照片3張、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妨害秩序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前揭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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