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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敬哲
鄭光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敬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光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職務報告1紙」為據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黄敬哲與鄭光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妥為控制其情緒,僅因被告鄭光余與第三人黃信峰間發生停車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徒手互為毆打,致其等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黄敬哲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鄭光余猶仍否認犯行,又被告2人均陳明並無調解意願,兼衡被告黄敬哲前曾有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鄭光余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暨被告黄敬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鄭光余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所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偵查卷宗第23、29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
被 告 黄敬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光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哲為黃信峰(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堂弟,緣黃信峰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駛入該址旁停車場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鄭光余發生停車糾紛,鄭光余下車後,與黃信峰理論,雙方一言不和,鄭光余以身體碰撞黃敬哲,黃敬哲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光余,鄭光余不堪受毆,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敬哲,致鄭光余受有臉部約1.5公分撕裂傷、右眼、鼻、臉部、右踝及右腳擦挫傷之傷害;黃敬哲受有頭皮、右手挫傷、嘴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光余、黃敬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黃敬哲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鄭光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信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黃敬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鄭光余部分:詢據被告鄭光余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黃信峰及被告黃敬哲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被告黃敬哲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黃信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鄭光余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黃敬哲互相毆打,致被告黃敬哲受有傷害。
是被告鄭光余犯嫌,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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