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6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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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羽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羽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鮮魚燒」更正為「鮮漁燒」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羽瑄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

再衡以其行竊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則於偵查中陳報無和解意願,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復酌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被告供稱不知道上開物品拿去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FUSARI馥絲麗盈潤養髮精華1瓶 2 鮮漁燒-紅吉棒1個 3 咕嚕康普茶無加糖雙纖-東方美人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6197號
被 告 郭羽瑄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羽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山西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FUSARI馥絲麗盈潤養髮精華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2470元)、鮮魚燒-紅吉棒1個(市價45元)、咕嚕康普茶無加糖雙纖-東方美人1瓶(市價6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
嗣店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羽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失竊商品條碼標籤、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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