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65,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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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已近5年,若本案仍予加重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

兼衡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未滿1年,間隔不長;

又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於戒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1月27日18、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1月28日經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31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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