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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煦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煦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煦傑因機車上未備有乘客使用之安全帽,為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新生五十巷內,徒手竊取曾家柔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將之戴在自己頭上供己使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開不詳友人離去。
嗣曾家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羅煦傑到案,羅煦傑並於113年2月17日下午1時5分許,交付上開安全帽1頂與警方扣案(已發還曾家柔),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家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煦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家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曾家柔,暨告訴人曾家柔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家柔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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