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6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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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李政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李政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知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係10.0081公克,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刑事手段裁罰之法定界限5公克並非太過,酌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並經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3、93頁),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1頁),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但仍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犯行之物品,要屬違禁物,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愷他命1包
1.113安保4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3頁(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宗第43頁)。
2.鑑驗結果卷證索引:核交卷第11頁。
3.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2.1458公克,純度82.4%,純質淨重10.0081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15814號被 告 李政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0.008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22日4時34分許,員警據報至臺中市西屯區水雲端汽車旅館2309號房處理糾紛時,查獲上開愷他命毒品1包,並在其車內扣得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63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與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1包扣案足憑。
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又扣案之前揭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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