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7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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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素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素如就上開各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陳怡華傷害、辱罵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各次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生前開傷害,又放任自身情緒而恣意以前揭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在在顯示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6812號
  被   告 鍾素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素如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2時20分許,在陳怡華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之公開場所,徒手毆打陳怡華之左臉頰2下,致陳怡華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並以「你他媽你什麼都不是」、「你他媽你不行」、「你就是有問題」、「你他媽不知上進」、「你他媽你就是個寄生蟲」、「你他媽你就是個廢材」、「你他媽你就是個死人」、「你他媽你就是個無可救藥的人」等語辱罵陳怡華,足以貶損陳怡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怡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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