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71,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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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下方「二」之內容。

二、被告劉桂元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我雖沒有告訴人馬進成之同意,即拿走告訴人的打火機,但這不是竊盜,我是要拿來當成告訴人談判的籌碼,故而不承認犯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73頁)。

然而: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擅自拿取並支配告訴人之打火機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承認(見偵卷第31、73頁),且有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餘證據可佐,此部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但本院仍認定被告之犯行,在法律上確屬竊盜,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理由外,本院並補充說明如下: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進而破壞他人對物品之持有,建立建立自己之持有,即該當竊盜構成要件之法律評價。

⒉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自己拿走告訴人之打火機,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見偵卷第73頁),客觀上被告即有係破壞告訴人對打火機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行為;

再者,被告更稱自己拿取打火機的理由,乃是要做為跟告訴人談判的籌碼(見偵卷第73頁),審酌打火機本係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被告自己根本沒有支配、使用之資格,所謂將打火機係談判使用目的,被告仍係屬無權,蓋該打火機根本就不是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擁有所有權之物品,但被告竟然擅自違反告訴人意思支配,拿取並運用該打火機,顯然具有明知自己無權而擅自取用之不法意圖,並且係基於如同所有人之地位般,將打火機支配運用之,顯然主觀上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且對其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身持有之竊盜行為,亦具有行為故意。

⒊至於,被告所辯僅係竊取該打火機之動機,惟無論其動機為何,被告均無任何權限,擅自竊取告訴人之打火機,並以之支配行使,即被告所為,在法律評價仍該當竊盜罪,即被告所辯內容,亦無可採。

㈢本此,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劉桂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斟酌被告否認犯行未面對自身過錯,增加司法資源耗損之情況,復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失竊之價值約新臺幣20元打火機,亦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19、49,其餘詳後述),且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表示不求償等語(見偵卷第36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不沒收之說明至於,被告所竊之打火機1個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45號被 告 劉桂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元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管理室,趁管理員馬進成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價值新臺幣20元打火機得手。
嗣經馬進成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劉桂元身上扣得上開打火機(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進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桂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馬進成所有打火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垃圾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始拿走告訴人打火機云云。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供參,依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時竊取打火機,足認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所竊取打火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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