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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兆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041、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兆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水果壹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75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牛兆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廖蓬池及告訴人蔡介郎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25號
被 告 牛兆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至113年6月19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兆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0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德林宮內,徒手自供桌上竊取為總幹事廖蓬池所管領之供品水果1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食用完畢。
嗣廖蓬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8125號】
㈡於113年3月4日0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鹿成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蔡介郎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750ML1瓶(價值795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飲用完畢。
嗣蔡介郎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113年度偵字第28041號】
二、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㈡蔡介郎訴由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113年度偵字第28125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兆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廖蓬池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113年度偵字第28041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兆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介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 、失竊高粱酒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事實一之㈠水果1盤、之㈡高粱酒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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