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177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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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再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古稀,理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可任意竊取他人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採;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大買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1,224元予告訴人,犯後確有悔意;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41,224元予告訴人,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換算之價額,核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將門棕色運動鞋1雙、象印牌保溫瓶1個、虎牌保溫瓶5個等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價值總計8,028元,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則已超過該等價值,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34號被 告 郭再來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0時0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國光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安管課員工王振宇所管領、大買家公司所有之將門棕色運動鞋1雙、象印牌保溫瓶1個、虎牌保溫瓶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依序各為1190元、888元、5950元,共計8028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將包裝外盒、標籤等拆除後丟棄在展示櫃下方,未結帳即離去。
嗣王振宇發現失竊後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再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失竊物照片共17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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