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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你這瘋人」之記載
- ㈡、理由補充:被告盧文賓雖辯稱:我沒有罵三字經等語,惟據卷附之現
- 二、論罪與量刑:
-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盧文賓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 二、案經張○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一、詢據被告盧文賓固坦承有罵「瘋人」一情,然辯稱:伊沒有罵三字經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
-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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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文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文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你這瘋人」之記載更正為「幹這瘋人」。
㈡、理由補充:被告盧文賓雖辯稱:我沒有罵三字經等語,惟據卷附之現場錄影譯文(偵卷第5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張喬棠辱罵「『幹你娘!』當作人沒在這邊開過店!」。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本案雙方爭執始末、現場對話內容等表意之脈絡情境,被告係故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而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公然以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語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⒊犯後僅坦承辱罵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經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⒋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8號
被 告 盧文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賓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張○棠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你這瘋人、看你要瘋多久」辱罵張○棠,足以貶損張喬棠之名譽。
二、案經張○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文賓固坦承有罵「瘋人」一情,然辯稱:伊沒有罵三字經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手機錄影光碟、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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